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及三门峡华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尚××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被受害人砍了一刀后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另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总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具体陈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
依据(2001)灵公刑尸检第5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额顶部有一4×2.5cm表皮剥脱,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压迫生命中枢抑制性死亡。额顶部伤为致命伤,余伤均轻微,非致命伤。因此是谁朝被害人头部打击这一情节十分关键,那么这个人是被告人吗?通过刚过的法庭调查,显然不是。程××证言证实,一个高个子用撬杠到刘××头上打了一下,低个子即被告人到刘××背部打了一下,冯生让证言与程证言基本吻合:那个低的即被告人用撬杆朝刘××后腰上砸了一下,那个高个用撬杆朝刘××头部砸了两下。同时马××也证实被告人没有朝被害人头上打。陈××证言证实一个小伙子用撬杠到××头上打了一下,这个人特征如何,证人说不清,无法确定是不是被告人,而后来又来一个小伙子到××头上打了一下,这个小伙子穿的是白短袖,而被告人当时穿的是月白色长袖衬衣,这一点冯生让证言及被告人在医院中的照片可以证明,因此可以确定不是被告人。综上,起诉书认定尚××、尚××用撬杠对刘××进行殴打致刘××死亡是不严谨的,被告人的行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与其兄去建房现场只是去推墙,没有预谋要打架更没有分工,都对被害人打击是很偶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他人个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斗殴中,据冯××证言,被害人手持一把切菜刀,冲上去照被告头上砍了一下,才有三个人用钢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马××证言也证实胖子即被害人拿菜刀照从岭头上就是一刀。被告人持 有撬杠是去撬墙用的,而被害人手持菜刀,叫嚷谁挡就砍死谁,并朝被告人头部猛砍一刀。众所周知,头部是一个人的生命中枢,如果被告人任由被害人乱砍,那么死亡的就不会是被害人,而是被告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为了使自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被害人有过错。
依据豫灵镇土地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建房占地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违法占地。且所占之地属豫灵村集体所有,该村出有证明,个人无权侵占 和买卖。另外被害人所建之房屋紧贴尚家之住房,挡住了尚家窗户之光线,影响了尚家的采光权。因此被害人违法行为在先,且被害人先挥刀砍向被告人,正是被害人的这些不法行为才引来了灾祸,因此,被害人是有过错的。
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总计一万元,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且仅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害人亦有过错,希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谢谢。
辩护人:许建树 刘彦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